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在网络游戏的虚拟环境中产生的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能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其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 既然虚拟财产属于民事利益的一种,法律对该利益就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案情 刘某注册某网络游戏,成为该网络游戏用户。刘某在进行游戏过程中丢失了记录超级密码和邮箱的记亊本。因网络游戏运营公司游戏设定向账户充值时需提供账户和密码,而刘某每次进行充值数额较大,仅靠刘某一两天都无法完成,因此只能由销售点卡的销售人员代为操作,刘某充值时将现金和账户、密码交给销售人员,故而可能造成密码泄露。2007年12月31日,刘某在网吧上网时发现账号被盗,经清点发现丢失如下游戏装备:六颗六级装备镲嵌宝石,六只战斗宠物,游戏用钱币1100多金,元宝3000多个,存放在仓库里价值有2万多元宝的装备及道具。刘某在发现游戏装备丢失后与网络游戏经营公司客户服务部门进行了联系,并向派出所报案。 网络游戏经营公司提供下载的2007年12月31日的游戏数据显示交易记录,证明刘某持有的账号所对应游戏角色出现了相关的虚拟财产转移的情况。 数据显示虽然交易对价数额较少,但属于一种交易行为。 刘某认为网络游戏经营公司作为网络游戏服务商,应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提供安全的防护措施,由于该公司没有尽到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网络游戏运营公司恢复丢失的游戏装备。 网络游戏经营公司答辩认为,用户在使用游戏平台及网络游戏过程中所产生并储存于游戏平台中的任何数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账号信息、角色信息、 虚拟物品信息、积分信息等数据信息),均属于相关程序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衍生数据,该数据不属于用户的财产。现有证据证明刘某于2007年12月31 日进行的交易均是正常交易。刘某应当对自己的游戏财产采取注意措施,其没有对账户采取任何加密保障措施,其丢失了记录超级密码和邮箱的记事本,并 将其账户和密码告知他人代为充值,在网吧进行过网络游戏,这些行为都有可能造成账户及密码的泄露,因此,即使刘某的账号被盗,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在网络游戏的虚拟环境中产生的虚拟财产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各地法院掌握的尺度并不一样,上述意见将虚拟财产也纳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权益的范畴,是有重要司法实践指导意义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