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 所谓“相应的责任”,就是说监护人有多少过错,就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多大的责任。过错的范围要结合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程度、加害人的行 为能力、教唆人、帮助人在加害行为中起的作用等综合认定。存在监护人过错时,监护人不得免责,有利于促使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有其实质意义,值得赞同。至于“相应的责任”的性质,首先,“相应的责任”不是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之间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应建立在共同过错的基础上,而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未尽到监护责任,是消极的不作为,而非积极的作为,其对加害行为的发生往往并不知情,和教唆人、帮助人之间在主观上不成立共同过错。再者,连带责任的认定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明文规定了 “连带”,但第2款没有规定“连带”,故从立法本意出发,不应理解为连带责任。其次,“相应的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指先由教唆人、帮助人赔偿,教唆人、帮助人赔不了或者只赔了一部分,剩下的所有都由监护人来赔偿。补充责任对受害人比较有利,但对监护人来说可能责任是非常重的。补充责任若适用,往往法律也会作特别规定, 故结合《侵权责任法》上下文的规定来理解,“相应的责任”不是补充责任。 我们认为,“相应的责任”应为一种按份责任,按份责任的认定标准为监护人的过错,认定监护人的过错时可采纳比较过错原则、比较原因力原则和衡平考量原则。法院在认定时,可先认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有证据证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时,再认定监护人承担一定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