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2民初3520号
原告:张家港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街道。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告张家港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2917元,并承担违约金1395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某某物业公司变更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结欠的物业费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位于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并与张家港市***公馆业主委员会签署了相应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27.5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9元/月,截至目前,被告尚结欠物业费1291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朱某某辩称,从入住到现在,我对小区的物业管理都是不满意的。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之间的关系到现在我也不知道是怎么选举出来的,不能代表业主。我们和物业公司有很多纠纷甚至肢体接触。家里空调的安装位置入住两年多一直反馈,才帮我们解决;停车位经常被占用;小区很多业主养狗导致环境不整洁;自行车库的锁被撬,现在还是坏的;防火门、楼道窗户也是坏的;前两三年每次停车有蓝牙还是不放行,导致吵架甚至打架;楼上装修四年无数次让物业公司沟通,物业公司也说管不了;物业公司不作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某某物业公司与张家港市***公馆业主委员会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物业公司为***公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为公寓1.9元/月/平方米,别墅2.5元/月/平方米,商铺2.5元/月/平方米;车库车位的权利人应按每月30元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滞纳金。2016年3月25日,某某物业公司与张家港市***公馆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物业服务费、车库车位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与前份合同约定一致,合同同时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年计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缴费时间别墅每年12月31日之前交清下一年物业管理费,高层及商铺每年9月27日之前交清下一年物业管理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另查明:杨舍镇***公馆***幢****室、杨舍镇***公馆***幢**#车库登记使用权人为朱某某,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房屋建筑面积为127.56平方米。朱某某2014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未支付,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某某物业公司明确,根据《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按照***公馆***幢****室的建筑面积,朱某某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物业服务费计算为3113元(空置房3个月返30%折扣),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物业服务费计算均为3268元,合计129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家港市***公馆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公馆业主,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案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滞纳金,属对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中存在瑕疵及不作为,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且即使被告陈述的问题真实存在,物业服务系动态过程,如果物业公司已经提供的物业服务,仅仅是在服务的某些环节、个别区域做得不够好,存在一般瑕疵,那么就不宜认定单个业主可以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否则就会造成物业管理企业运营经费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服务质量下降,最终损害的是其他正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利益。物业管理中个别环节瑕疵不能成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917元及违约金(以1291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本院(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50×××76)。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薛风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朱艺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