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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匮律刑字第001号 严某某涉嫌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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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2-04 15:09
案件进展信息一览表
案件名称
严某某涉嫌抢劫罪
所内 案号
(2012)金匮律刑字第001号
法院案号
(2012)惠刑初字第0146号
类别
刑事案件
地点
无锡惠山区
时间
2011年
承办律师
虞晓锋
协办律师
陆婷
助理
对方
当事人
代理人
单位
案由

1、涉嫌抢劫罪;

2、检察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将抢劫罪名变更为非法拘禁罪;

案件
状态

1、刑事拘留;

2、律师已经在接受委托后第二天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会见相关内容不便在网上公布当事人家属如果需要咨询请当面咨询);会见纪要:1、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被刑讯逼供的情形;2、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帮助;3、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相关案件经过并分析案情是否构成犯罪;

 

受案
日期
2012年1月16日
结案
日期
备注
审理
法院
无锡是惠山区人民法院
审级
一审
主审
法官
审判
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惠刑初字第014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超健,曾冒名陶英杰,绰号“小光头”,男,1991年8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910804797X,汉族,宜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宜兴市周铁镇沙塘港村港口362号。因转移赃物于2005年8月1 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治安警告;因盗窃于2006年9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非法持有电警棍于2007年8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秩序于2 007年11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治安警告;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9月1 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 009年12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 01 2年1月1 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 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敖淳,曾用名王刚,绰号“刚子”,男,1 978年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80208431X,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海伦市共荣乡丰乐村1组。因殴打他人于2 004年9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 01 2年1月1 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朱xx,上海市xx(无锡)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严某某,绰号“伟伟”,男,1 989年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 092 51 98902111 21 8,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无锡理昌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在建湖县近湖镇朝阳路3号。因本案于2 01 2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 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虞晓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2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健、王敖淳、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 01 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超健、王敖淳、严某某及辩护人许中x、朱x明、虞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 011年11月1 2日晚,被告人王超健纠集被告人王敖淳、严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苑公司小区姚卫刚的租住处讨要欠款,姚卫刚的女友张银在其租住处,张银走至新苑小区门口时,被告人王超健不让张银走,张银不肯,被告人王超健、王敖淳对其进行殴打,后让张银打电话把姚卫刚的司机张全心骗过来。2011年11月1 3日凌晨1时许,张全心驾车至洛社镇新苑小区门口时,被告人王超健、王敖x上前逼问姚卫刚的下落,并对张全心进行殴打,被告人王超健手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张全心的右手砍伤(经鉴定,该伤势己构
成轻伤),后将张全心、张银强行带上面包车。被告人王超健、王敖淳在车上继续向张全心逼问姚卫刚的下落,并殴打张全心。2011年11月1 3日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先行离开。找寻姚卫刚未果后,被告人王超健让张全心替姚卫刚垫付欠款,逼迫张全心交出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由张银去银行取钱,后凑了6 500元交给被告人王敖淳。2 011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超健、王敖淳将张全心、张银释放。
    案破后,被告人王超健、王敖淳、严某某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张全心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目前被告人王超健及其家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100元,被告人王敖淳、严某某及其家属各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均获得被害人张全心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健、王敖淳、严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全心、张银的陈述笔录,证人董国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借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通话清单,三被告人的身份依据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健、王敖淳、严某某为索要财物,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健、王敖淳、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故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敖淳、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敖淳的辩护人提出的“从
犯”、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超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2年1月1 0日至2 01 2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敖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2年1月1 0日至2012年9月9日止)。
    三、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至2 01 2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审判员   钦骏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小娟

归档
日期
立卷人
虞晓锋
保存
期限
十年
通知

1、犯罪嫌疑人要求家属每月支付500月左右的生活费;

重要提示:如有任何疑问可以直接与承担律师进行沟通联系,我们必将第一时间进行答复        律师电话:13606178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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