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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律刑字第007号 赵某涉嫌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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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5-06 16:09
案件进展信息一览表
案件名称
赵某涉嫌盗窃罪
所内 案号
(2012)金律刑字第007号
法院案号
( 2012)澄刑初字第1 376号
类别
刑事案件
地点
无锡江阴
时间
2012年
承办律师
无锡律师虞晓锋
协办律师
助理
对方
当事人
XXX
代理人
单位
XXX
案由

1、涉嫌盗窃罪

案件
状态

1、案件在侦查阶段;

2、因证据不足被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

3、2012年5月7日无锡刑事律师虞晓锋将至江阴市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

受案
日期
2012年3月12日
结案
日期
备注

无锡刑事律师,无锡辩护律师,无锡律师

审理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审级
一审
主审
法官
审判
结果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2)澄刑初字第1 37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 9 81年3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1030448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新厚桥村中杏里44号。20】O年9月因强制猥亵妇女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 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虞晓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 2012) 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虞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 0月至2 01 2年2月间,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到江阴市长泾镇、祝塘镇等地盗窃作案1 7次,窃得摩托车1 7辆,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l、被告人赵某于2 01 2年2月12日中午,到江阴市长泾镇“江南公社”饭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夏伟东的红色轻骑铃木QS125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2元。
    2、被告人赵某于2 01 2年2月11日晚,到江阴市长泾镇家得福超市南侧的弄堂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包煜的黑色豪爵-SUZUKI牌海王星HS125T踏板摩托车l辆,价值人民币4 56 0元。
    3、被告人赵某于2 01 2年2月9日晚,到江阴市长泾镇家得福超市和菜场之间的弄堂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印凯的蓝色本田牌SDH125-49档位摩托车l辆,价值人民币3630元。
    4、被告人赵某于2 01 2年2月9日中午,到江阴市长泾镇顺昌源酒店对面的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积宝的黑色本田DH125T-27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400元。
    5、被告人赵某于201 2年2月7日中午,到江阴市祝塘镇华立铝业公司门外车棚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阮忠朝的红色五羊本田wY125-F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 7 8 5元。
    6、被告人赵某于2 01 2年2月7日晚,到江阴市长泾镇川福烧鸡公火锅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义平的黑色建设雅马哈YM12 5-3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 81 9元。
    7、被告人赵某于2 01 2年1月1 5日晚,到江阴市长泾镇云都大酒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道伟的红色铃木QS125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 9 00元。
    8、被告人赵某于2 01 2年1月1日上午,到江阴市长泾镇欧德福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孙长乔的红色轻骑铃木QS12 5-B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950元。
    9、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 2月16日晚,到江阴市长泾镇泾南村振东织布厂车棚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徐兴华的红色豪爵HJ125K档位摩托车l辆,价值人民币3 5 51元。
    1 0、被告人赵某于2 011年1 2月1 7日下午,到江阴市长泾镇康源电热厂车棚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伟卫的蓝色豪爵EN12 5-2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 340元。
    11、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 2月1 2日中午,到江阴市长泾镇康源印花厂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濮晓龙的黑色豪爵踏板摩托车1辆。
    12、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0月1 9日下午,到江阴市长泾镇博昌针织厂车棚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永兴的红色豪爵HJ125K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4 5元。
    13、被告人赵某于201 2年1月3日晚,到江阴市长泾镇南国大酒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鲁蓉的红色豪爵HJ125K档位摩托车1辆。
    14、被告人赵某于201 2年1月5日晚,到江阴市长泾镇好德火锅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利科的黑色豪爵HS125T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20 0元。
    15、被告人赵某于2 01 2年1月31日下午,到江阴市长泾镇花园毛纺织厂车棚里,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金秋的黑色豪爵海王星AN125T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 580元。
    16、被告人赵某于2 011年l1月11日中午,到江阴市长泾镇康源印花厂门口西侧的停车棚里,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爱华的黑色豪爵HS125T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710元。
    17、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I1月18日下午,到江阴市长泾镇恒生时代广场南侧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海军的黑色海王星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被指控的盗窃事实辩解: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只实施上述指控的第1、10、12、13、15、16笔盗窃。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虞晓锋提出:1、言词证据中部分口供存在非法取得刑讯逼供的嫌疑。2、起诉指控的第6笔,因没有法定的票证及实物进行评估,故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结论依法不能认定,应当扣除该价值4819元。3、起诉指控的第15笔,因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的依据是被害人案发后补开的收据,应认定鉴证结论无效。4、起诉指控的第7笔,被害人报案失窃时间为201 2年1月15日17时至19时,报失地点江阴市长泾镇云都大酒店,而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12年1月15日17点59分被告人赵某在无锡市怀古桥附近,在作案时间上存在瑕疵,不能认定是被告人赵某实施。被告人赵某近亲属退出部分赃款,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2月12日中午,驾驶黑色踏板车到江阴市长泾镇“江南公社”饭店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夏伟东的红色轻骑铃木QS125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2元。
    2、被告人赵某于201 2年2月11日晚,到江阴市长泾镇家得福超市南侧的弄堂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包煜的黑色豪爵-SUZUKI牌海王星HS125T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60元。
    3、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2月9日晚,到江阴市长泾镇家得福超市和菜场之间的弄堂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印凯的蓝色本田牌SDH125-49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630元。
    4、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2月9日中午,到江阴市长泾镇顺昌源酒店对面的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积宝的黑色本田DH125T-27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400元。
    5、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2月7日中午,到江阴市祝塘镇华立铝业公司门外车棚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阮忠朝的红色五羊本田WY125-F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785元。
    6、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2月7日晚,到江阴市长泾镇川福烧鸡公火锅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义平的黑色建设雅马哈JYM125-3档位摩托车1辆。
    7、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月1日上午,到江阴市长泾镇欧德福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孙长乔的红色轻骑铃木QS125-B档位摩托车l辆,价值人民币4950元。
    8、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2月16日晚,到江阴市长泾镇泾南村振东织布厂车棚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徐兴华的红色豪爵HJ125K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5 51元。
    9、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2月17日下午,到江阴市长泾镇康源电热厂车棚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伟卫的蓝色豪爵EN125-2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340元。
    10、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2月12日中午,到江阴市长泾镇康源印花厂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濮晓龙的黑色豪爵踏板摩托车l辆。
    11、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 0月19日下午,到江阴市长泾镇博昌针织厂车棚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永兴的红色豪爵HJ125K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45元。
    12、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月3日晚,到江阴市长泾镇南国大酒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鲁蓉的红色豪爵HJ125K档位摩托车1辆。
    13、被告人赵某于2 01 2年1月5日晚,到江阴市长泾镇好德火锅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利科的黑色豪爵HS125T踏板摩托车l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
    14、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月31日下午,到江阴市长泾镇花园毛纺织厂车棚里,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金秋的黑色豪爵海王星AN125T踏板摩托车1辆。
    15、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1月11日中午,到江阴市长泾镇康源印花厂门口西侧的停车棚里,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爱华的黑色豪爵HS125T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710元。
    16、被告人赵某于2 011年11月1 8日下午,到江阴市长泾镇恒生时代广场南侧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海
军的黑色海王星摩托车1辆。
    综上,被告人赵某盗窃1 6次,盗窃数额计人民币48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某人民币265 6元,已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夏伟东、包煜、印凯、张积宝、阮忠朝、吴义平、刘金秋、张利科、孙长乔、鲁蓉、徐兴华、张伟卫,周爱华、许永兴、濮晓龙、王海军的陈述笔录,证明各自被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摩托车的品牌型号等情况。
    2、证人陈玉连、吉建华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到上述部分地点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赵某到上述地点盗窃的事实。
    4、购物凭证,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窃摩托车的购买时间及被窃时的价值。
    5、江阴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扣押单,证明被告人赵某的退赃情况。
    6、江阴市公安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归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赵某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赵某在案发时的位置。
    8、人口信息,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的身份及所受的处罚情况。
    9、证人毕其兵、李中健的证言,证明在审讯被告人赵某时,未对被告人赵某实施殴打等刑讯逼供的行为。
    1 0、江阴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体表检查表,证明被告人赵某进入江阴市看守所时体表、精神未见异常,符合收押条件。
    关于被告人赵某辩解“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及辩护人提出的“言词证据中部分口供存在非法取得刑讯逼供的嫌疑”,经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李中健、毕其兵当庭作证,在审讯被告人赵某时没有对其刑讯逼供,没有非法取证的情况,江阴市看守所提供的健康检查表、体表检查表,亦证明被告人赵某进入江阴市看守所时体表、精神未见异常,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赵某辩解“只实施上述指控的第1、10、12、13、15、16笔盗窃”,经查,被告人赵某多次供述到起诉指控的上述地点盗窃,并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上述地点进行了辨认,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窃时间、地点、摩托车品牌型号相吻合,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6笔,因没有法定的票证及实物进行评估,故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结论依法不能认定,应当扣除该价值481 9元及起诉指控的第15笔,因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的依据是被害人案发后补开的收据,应认定鉴证结论无效”的意见,经查,关于起诉指控的第6、15笔,因没有有效的购物凭证证明摩托车的购买时间,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证据不足,对起诉指控第6、15笔价值不予认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7笔,被害人报失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17时至19时,报失地点江阴市长泾镇云都大酒店,而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12年1月15日17点59分被告人赵某在无锡市怀古桥附近,两地之间最短34公里,此时段是车辆拥堵期,被告人没有充分的作案时间,在作案时间上存在瑕疵,不能认定是被告人赵某实施”的意见,公安机关根据手机通话记录,确定2012年1月15日17点59分被告人赵某在无锡市怀古桥附近,因公诉人未能提供江阴市长泾镇云都大酒店至无锡市怀古桥车程时间的证据,本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此笔盗窃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近亲属退出部分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
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暂扣在案的退赃款11000元,发还相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赵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34340佘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长刘建燕
  人民陪审员  蒋钧钰
  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
  二0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凤燕

归档
日期
立卷人
虞晓锋
保存
期限
十年
通知

1、至2012年5月7日案件尚处于退回补充侦查阶段;

重要提示:如有任何疑问可以直接与承担律师进行沟通联系,我们必将第一时间进行答复        律师电话:13606178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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