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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律刑字第14号 林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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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5-06 20:46
案件进展信息一览表
案件名称
林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所内 案号
(2012)金律刑字第14号
法院案号
类别
民事案件
地点
无锡滨湖区
时间
2012年
承办律师
无锡刑事律师虞晓锋
协办律师
沈萍
助理
对方
当事人
XX
代理人
单位
XX
案由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何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锡刑事专业律师虞晓锋给你分析:

    1、法律规定:

    《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7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1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这些借贷行为还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但这样的合法民事行为在《取缔办法》中就可能变成了非法,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到《取缔办法》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民事法律与金融行政法规之间缺少应有的逻辑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取缔办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到底向多少个公民借贷或者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并没有真正反映出行为人吸收资金的非法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也并非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缔办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间借贷与作为金融业务存款的界限。
   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实可以知道,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为了加以区分,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对此加以明确,即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上应该增加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表述。
   总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认定应该从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的角度去界定。如果仅仅是吸收社会资金进行个人发展或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而未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管理机构批准,就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上,如果把《取缔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结合起来看,其立法本意亦是如此。

      3、如果是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如何处罚:

       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应当对单位处以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4、本案的最新进展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林X仅仅是个普通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也有合法的工商登记执照等相关开业手续,林X也是经过应聘才进入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仅仅1500元左右,虽然其参与了吸收存款的行为但是我们要理清的是,其不能算是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为那些吸收来的存款,林X是不能经手的,她既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所以无锡刑事律师虞晓锋在接受该案后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并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安排会见,在认真听取了犯罪嫌疑人林X的案情陈述后经过分析认为公安机关把林X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嫌疑人进行处理是欠妥的但是还是需要进行批评教育。

        该案在经过刑事拘留阶段后由滨湖区公安局移送滨湖区检察院提请批捕,滨湖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慎审查并采纳了无锡律师虞晓锋的上述几点法律意见决定对林X不批准逮捕,现当事人林X已经被释放。

案件
状态
受案
日期
2012年3月28日
结案
日期
备注

无锡律师,无锡刑事辩护律师,无锡刑事专业律师,无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

审理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法院
审级
一审
主审
法官
审判
结果
归档
日期
立卷人
虞晓锋
保存
期限
十年
通知

重要提示:如有任何疑问可以直接与承担律师进行沟通联系,我们必将第一时间进行答复        律师电话:13606178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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