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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律刑字第008号 华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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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6-17 11:44
案件进展信息一览表
案件名称
华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所内 案号
(2013)金律刑字第008号
法院案号
类别
刑事案件
地点
无锡市南长区
时间
2013年1月
承办律师
虞晓锋
协办律师
助理
对方
当事人
代理人
单位
案由

1、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件
状态

1、已经结案,法院采纳了虞律师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不减轻处罚应当在3年以上量刑)

受案
日期
2013年3月
结案
日期
备注
审理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审级
一审
主审
法官
夏燕
审判
结果

1、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观点 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不减轻处罚应当在3年以上量刑);

    以下是判决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 2013)南刑二初字第00 3 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2年9月1 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8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xx家园xx号xx室,户籍在无锡市xx新村xx号xx室。2 013年1月1 9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虞晓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3] 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 01 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如果积极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也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 01 3年4月2 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虞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虞晓锋辩护:被告人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系初犯,此次系因精神状态不佳,与母亲争吵后偶发激情作案,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能积极赔
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华某某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某某于2 01 3年1月1 9日晚,因故与家人争吵后,至本市金城路82 7号中国银行无锡新联支行自助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榔头砸击该处的广电运通H22型穿墙自动取款机、日立HT2845V型穿墙自动取款机的触摸屏。经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2台自动取款机的屏幕修复价格计人民币29 8 5 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后,被告人华某某家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许志灵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顾加旺、徐春还、杨章兰、华某的证言,中国银行无锡分行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受损自动取款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收条,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案发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尽力赔偿大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虞晓锋提出对被告人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至今未能足额赔偿,根据其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尚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虞晓锋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华某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3年1月19日起至2 01 3年7月1 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夏  燕
二O-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冰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归档
日期
2013年4月31日
立卷人
虞晓锋
保存
期限
十年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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